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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09-06 09:51: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时  间:2019年9月3日(星期二)下午14:15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主 持 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 杰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李 强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巡视员陈飞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俞家栋

发布内容: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

 

[李广宇]:

女士们、先生们,各位媒体朋友们,大家下午好。欢迎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今天将要发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很荣幸的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女士,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李强先生,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巡视员陈飞燕先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俞家栋先生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培养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刻不容缓,今天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

下面,首先有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先生对这部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重大意义和主要内容向大家进行发布。

[姜启波]: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现在我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保持考场风清气正、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考试作弊破坏人才选拔制度,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考试作弊犯罪。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考试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本《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保障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培育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二条设九项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六个方面: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解释》将在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五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六是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三条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据此,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

在此基础上,为统一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四)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四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五)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配置一样,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也设有两档法定刑。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设七项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似,《解释》也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造成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此外,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六)明确了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同时,为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明确了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为依法严惩单位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确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我要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这些。谢谢大家。

附件:

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广宇]:

谢谢姜启波先生。今天新闻发布会发布的内容广受关注,所以申请今天参加新闻发布会的记者朋友非常踊跃,据我所知,有几位记者还是带病前来,在此我们也表示感谢。

接下来姜启波主任和来自高检、公安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几位嘉宾乐意回答记者朋友感兴趣的问题。

在提问的环节,按照惯例请各位记者朋友首先通报一下所在的媒体名称。下面请各位记者朋友结合今天发布的内容进行提问。

[中国日报记者]:

我的问题是提给姜启波主任,正如发言人所说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考试公平与秩序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想请问本次发布的《解释》在严惩作弊犯罪,维护公平秩序方面有什么考虑。谢谢。

[姜启波]:

谢谢你的提问。正如刚才这位记者朋友所指出的,近年来考试作弊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利用信息技术进行考试作弊犯罪现象持续的蔓延,严重危害考试秩序,影响到人才选拔的公正,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所以必须要对这一类的犯罪依法严厉的打击。

基于此,这个《解释》对组织考试犯罪进行严惩,将维护考试的公平与秩序作为这个司法解释的主线。严惩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涉及重点考试的考试作弊犯罪直接升档量刑。大家知道,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有两档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和公务员录用考试当中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相关考试试题答案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对考试工作人员组织作弊从严惩治。大家知道,很多考试作弊犯罪往往能够见到一些内鬼的影子,如在考试之前实施贿赂等手段,通过考试工作人员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我们认为考试工作人员违背了所承担的职责,实施考试作弊犯罪,主观恶性大、危害性也大,所以必须严惩。对考试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属于“情节严重”,也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实现对考试作弊犯罪刑法保护的全覆盖。刑法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发生的考试作弊活动。我们,目前考试有几百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有限。对缺乏法律规定的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的追究。《解释》明确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作弊活动可以视情况适用其他的罪名来进行惩罚,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的犯罪。用这些罪名来进行惩处,从而对考试公平和秩序的刑法保护实现全覆盖。

四是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解释》规定对考试作弊的犯罪分子可以视情况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以防止其“重操旧业”。还有,《解释》规定对此类罪犯可以判处罚金,让这些犯罪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从而也丧失剥夺其再次实施这类犯罪的经济能力。谢谢。

[李广宇]:

请继续提问。

[检察日报记者]:

我们知道考试作弊行为不仅破坏考试秩序、危害社会诚信,而且容易诱发非法利用网络等其他违法犯罪,请问解释在惩治考试作弊关联犯罪方面有哪些具体的体现?谢谢。

[缐杰]:

谢谢检察日报的记者。刚才姜主任在发布稿当中也说到考试是我们人才选拔重要的途径,考试作弊不仅破坏了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的制度,而且妨碍公平正义,破坏社会诚信,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应当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考试作弊的形式越来越多变、复杂,我们在座的各位都经历过学生时代,从过去我们知道的一些从简单的夹带小纸条、替考这种传统的作弊形式,逐渐发展成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依赖,分工明确,环环相扣的一种产业,链条化、组织化的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近年来高科技的手段在考试作弊当中应用得越来越多。比如,为了实施考试作弊,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还有的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设立网站、QQ群、微信群等等,还有通过网站、QQ群、微信群、广播、电视等媒介来发布考试作弊的信息等等。为了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要打击考试作弊利益链条,《解释》有多个条款,对相关的关联犯罪进行严惩:一是以窃取、刺探和收买非法方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和答案,之后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试题答案,属于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分别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应当数罪并罚,从而体现对这类考试作弊行为的严惩。我们《解释》第九条明确上述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282条和284条之一规定的,要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二是针对现实当中大量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实施考试作弊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设立用于考试作弊的网站、通信群组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如果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我们怎么样严惩呢,对这个关联犯罪,就是要依照刑法相关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谢谢。

[李广宇]:

谢谢缐杰女士。下面继续提问。

[新京报记者]:

我的问题是提给李司长,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事关社会诚信和社会公平正义,现在我们国家教育考试的态势如何,教育部又将在这方面做出了哪些措施来保证考试安全?谢谢。

[李强]:

首先非常感谢您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关心。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关系国家发展,关系考生的前途,也关系社会的公平。应该说助考舞弊活动是长期以来困扰国家教育考试的一个顽瘴固疾,严重干扰考试秩序,严重破坏了教育公平。近年来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做了大量的工作,考试环境的综合治理是取得了积极成效。从公安机关获得的信息,涉考的违法违规的案件数量是在逐年下降的,教育部门掌握的考风考纪的情况也在持续好转。但是正如刚才姜主任和缐主任提到的涉考的违法违规尤其是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现在呈现产业化和高科技化的趋势。这次两高颁布《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对国家教育考试的组织管理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有利于下一步我们推动依法治考、依法治招。二是体现了重点严惩的立场,有利于我们进一步严厉打击各类的涉考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震慑,营造良好的考试环境。三是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有利于我们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回应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推动建立诚实守信的良好的社会风气。

这次两高颁布《司法解释》以后,我们将进一步的强化跟司法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切实做好考试安全工作,概括起来是“一个原则、三句话”。一个原则是内外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以前期预防为基础,强化考生的法制教育,我们下一步希望能够通过宣传刑法和司法解释、发放警示教育宣传资料、与考生签订诚信承诺书等方式,把法制教育、诚信教育融入到考试的全过程,融入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的全过程,营造诚信守法光荣、违规舞弊可耻的考试氛围,引导学生知法守法诚信考试。二是强化系统内部管理为关键,严格考试组织管理。我们希望通过人技联防、一岗多控的手段强化对试卷的监管,通过标准化考点和反作弊器材、技术的运用,强化对考场的监管,通过严格的选人用人、教育培训和回避机制,强化对工作人员的监管。三是以净化考试外部环境为重点,严打涉考犯罪。教育考试系统将进一步完善考试安全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会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同时我们也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助考涉考违法犯罪,对涉考违法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推动考试安全环境不断地好转,全力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安全平稳。谢谢。

[李广宇]:

谢谢李强先生。下面请继续提问。

[人民公安报记者]:

想提问一下公安机关持续打击考试作弊犯罪目前取得了哪些成效,以及下一阶段会有哪些打算?谢谢。

[陈飞燕]:

谢谢你的提问。大家都知道,考试作弊古来有之,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是互联网时代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国家考试当中作弊犯罪频发,直接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直接侵害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

公安机关始终高度重视对考试作弊犯罪的依法打击工作,积极回应群众的关切和呼声。一方面每逢全国高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国家考试期间,公安机关都要会同考试的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全国性的考试安保工作,及时发现处置、侦查调查各类考试作弊的犯罪线索。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共侦破各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案件5000余起,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人员上万名,查获涉案考生十万余名,收缴考试作弊器材50万余台(套),捣毁考试作弊器材生产线100余条,有效的维护了考试秩序,有力打击了犯罪团伙的嚣张气焰。

具公安机关掌握,当前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突出的特点:

一是利益链条化凸显。组织考试作弊被切分为窃取试题、制作答案、买卖答案和发送答案等犯罪环节,都表现为团伙作案,形成了利益链条。

二是技术对抗性增强,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涉案人员普遍学历较高,都掌握信息网络技术,犯罪行为隐蔽度高,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技术对抗不断增强。

三是工具专业化程度提高。受高额利益驱动,考试作弊工具器材的迭代升级频率增大,目前已经出现通过大功率无线数码发射机,远程向考场传送试题、答案的情形。

国家考试是国家遴选人才的重要途径,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与时俱进的思想,对打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保障作用。公安机关将深入践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用足用好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树立主动进攻和生态打击的理念,持续严打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活动,全力铲除组织考试犯罪生态和黑灰产业链。一是以各类国家考试安全保卫为重点,坚持重点打击,依法严厉打击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团伙。二是坚持关联打击,以链条打击为关键,坚决深挖打击为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广告支付、教育培训、物流寄递等帮助的犯罪人员。三是坚持信息治理,严密防范组织作弊犯罪信息的网上传播扩散,坚决追查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公开散布传播国家考试试题,招募组织提供答案的违法犯罪活动。四是坚持综合治理。我们将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联动、形成合力,坚决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违法犯罪活动。

此外,针对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各类考试,公安机关将一如既往坚持严厉依法打击,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保持严打态势。公安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维护者,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大力配合和支持下,我们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在维护考试秩序、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斗争中取得新战果,将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不法分子坚决绳之以法,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谢谢!

[李广宇]:

谢谢陈飞燕先生。下面请继续提问。

[工人日报记者]:

这个问题提给俞家栋司长,针对当前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的现状,除了司法机关给予严厉打击和惩处之外,人社部作为国家职业资格的综合管理部门还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保障考试的公平公正。谢谢。

[俞家栋]:

谢谢记者的提问。人社部主要是负责职业资格考试相关的工作,职业资格制度是科学评价人才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手段。职业资格考试直接关系到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的质量,作为职业资格的综合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一直把确保考试安全作为考试工作的首要任务。目前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里面有58项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在58项里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考试共有36项。2018年这36项考试的报名人数是1495万,有292万人通过考试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这两个数字都是创了新高。这些考试总的来看安全平稳,但是局部的考试环境还是十分严峻,考试作弊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应试人员的切身利益,危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尤其是准入类的职业资格,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通过考试作弊的手段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危害非常大。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基础上公布施行《解释》,对于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必将进一步发挥重要的作用,我们将一如既往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总的考虑是,按照主动防范、系统应对、标本兼治、守住底线的工作思路,从四个方面改进和加强有关工作: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推进考试改革,进一步完善考试管理制度,加强考试的技术方法、手段的改革创新。通过考试技术改革创新来提升防范考试风险的能力。

二是加强诚信考试体系建设,从源头治理考试作弊。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的环节试点了告知承诺制,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失信应试人员联合惩戒制度,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试人员,比如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成绩证明的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坚决守住底线,加强考试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严把选人用人关,加强安全警示教育,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考试队伍,坚决守住制度的底线,让制度成为带电的高压线,谁触碰谁就要付出代价。

四是加强综合治理,净化考试环境,继续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持续推进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坚决打击各类非法助考行为,坚决打击考试团伙作弊,继续加强高科技在反作弊中的应用,打造风清气正的考试环境。

也借此机会想再说一句,本月中下旬将举行一级建造师等几项大型的考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加强防范,对发现的各类考试作弊行为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也提醒广大考生认真备考、诚信参考,共同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谢谢。

[李广宇]:

谢谢俞家栋先生。现在我们提最后一个问题。

[光明网记者]:

我的问题提给缐杰主任,我们注意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介绍一下,检察机关在办理考试作弊案件时,如何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谢谢。

[缐杰]:

谢谢光明网的这位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现代司法里面理性、平和、宽容理念具体体现,而且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的举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体到检察环节,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解释》第七条明确,对于代替考试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的实施考试作弊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考试作弊犯罪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要告知他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考试作弊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让犯罪嫌疑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具结书的签署应当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进行,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第三,人民检察院最办理考试作弊犯罪案件,有两个阶段,一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在这个阶段应当要注意将认罪认罚作为衡量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不予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依法用好起诉裁量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提起公诉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考试作弊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或者和解等情况,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针对这个问题我就做以上回答。谢谢。

[李广宇]:

感谢姜启波主任、缐杰副主任、李强副司长、陈飞燕副巡视员、俞家栋司长的解答,也感谢各位嘉宾和记者朋友的光临。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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